信访工作汇报材料,信访接待室的作用?

2023-11-07 17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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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汇报材料,信访接待室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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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接待室的作用?
  2. 工作规定?
  3. 接访规定?
  4. 工作小组职责?

接待室的作用?

一、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交办、转送人提出的事项;

2、承办上级和本级交由处理的事项;

3、协调处理重要事项;

4、督促检查事项的处理;

5、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对本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工作的工作进行指导;

7、负责把件快速往下转送,承担文件速递局功能。

二、工作准则:

1、各级、县级以上工作部门应当做好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群众服务;

2、各级、县级以上工作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为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击报复人;

4、工作应当在各级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5、各级、县级以上工作部门应当科、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上预防导致事项的矛盾和;

6、县级以上应当建立统一、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

7、各级、县级以上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8、各级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9、各级应当将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系;

10、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工作规定?

接访规定?

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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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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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了规范工作,维护秩序,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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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应当畅通渠道,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工作,努力为群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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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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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应当科、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上预防和减少事项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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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应当建立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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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工作的,建立由本级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工作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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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应当为工作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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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地级、县级必须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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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人居住地与人面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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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重大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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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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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事项和信息,有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影响的产生、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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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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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应当将工作绩效纳入班子和干部考核系、执法质量考评系和考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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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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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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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及其依法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提出的属于本级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击报复人;不得将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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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办理事项的与事项或者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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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逐步建立信息,并逐步实现与同级工作、上级和下级信息的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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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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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工作或者确定负责工作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设立专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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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工作的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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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工作是本级负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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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管辖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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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所受理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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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调办理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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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办上级交办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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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下级转送或者交办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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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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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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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在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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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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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事项的职责,对工作转办的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工作书面复办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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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违法的,由纪委、监察、等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主要负责人牵,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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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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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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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项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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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受理人对本级及其派出和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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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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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级受理人对县级的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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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受理人对地级的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受理人对地级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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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协商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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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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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上级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管辖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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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项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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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作接到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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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人向有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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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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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属于本级管辖的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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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属于下级管辖的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对其中的重要事项,可以向下级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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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以上工作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工作通报转送事项情况;下级工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作报告转送事项的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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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工作接到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场书面告知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人。但是,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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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事项,应当听取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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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应当由本级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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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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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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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以及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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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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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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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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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人对县级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或者地级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或者省级提出复查请求。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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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级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提出复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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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人对地级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或者省级提出复核请求。省级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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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级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提出复核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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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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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复查或者复核事项,主要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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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负责复查、复核的向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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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在请求复查或者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可以督促原处理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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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事项后,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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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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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事项的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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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工作应当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了解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本级负责人提交督促、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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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作对本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在处理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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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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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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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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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事项办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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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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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执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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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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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工作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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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改进建议未被采纳的,工作可以将改进建议提交本级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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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工作应当将督办情况及在督办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及时向有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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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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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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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或者,侵害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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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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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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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不执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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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导致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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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督办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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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复查、复核撤销或者纠正的,依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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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工作中、,或者击报复人,或者将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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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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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及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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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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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人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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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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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提出的事项,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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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和海关缉私部门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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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1日部发布的《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作小组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人提出的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交由处理的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事项;

(四)督促检查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工作的工作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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